400-123-4567

当代金融家|彭博 等:央企保理公司如何更好防范融资性OB欧宝体育贸易风险发布日期:2023-06-26 16:19:25 浏览次数:

  OB欧宝体育本文结合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背景和对央企办保理初衷的理解,从分析国资委并非禁止正常贸易业务保理、区分正常贸易业务保理与融资性贸易保理、融资性贸易风险的防范措施等角度,浅析央企保理公司如何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提升合规管理水平。

  自2013年以来,国资委多次发文,要求中央企业禁止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严防融资性贸易风险。2023年4月17日,国资委发布《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对央企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提出进一步要求,再次强调对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监管“零容忍”、严打“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一经发现,即由集团公司或上级企业提级查办,涉及二级子企业或年内全集团累计发现3件上述同类问题的,应当报告国资委,由国资委提级查办OB欧宝体育。

  文件受到了央企商业保理行业的高度重视与广泛讨论,本文将结合自身对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政策背景和对央企办保理初衷的理解,从分析国资委并非禁止正常贸易业务保理、区分正常贸易业务保理与融资性贸易保理、融资性贸易风险的防范措施等角度,浅析央企保理公司如何防范融资性贸易风险、提升合规管理水平OB欧宝体育。

  近年来国资委发布多个严禁中央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文件,融资性贸易官方定义多引用《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的描述。

  2023年3月1日,国资委官网回复政务咨询意见时,公布《通知》中融资性贸易业务定义,“融资性贸易业务是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并将“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提供资金”列为融资性贸易的主要特征之一。

  由于国资委回复意见未公开《通知》全文,上述回复意见引起了部分央企保理行业人士关于是否可以继续开展保理业务、开展保理业务是否将被定性为融资性贸易等合规问题的讨论。

  通过分析《通知》上下文,本文认为国资委并非禁止央企保理公司为正常贸易业务提供保理融资,而是禁止中央企业通过贸易的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通过结算票据、办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变相为融资性贸易提供资金。

  从有关融资性贸易的政策沿革来看,国资委严禁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的监管思路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央企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大多为弱周期行业,生产经营风险较低。而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多为扩大营收,民企从中获得低成本资金,央企却承担较大买方信用风险,属于变相开展金融类业务,放大了经营风险,容易造成国有资产巨额损失。二是部分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与其定位和身份不符,严重损害央企形象,浪费大量资源,影响主业发展,不利于国家进行宏观层面的管控OB欧宝体育。

  央企保理公司为正常贸易业务提供保理融资,基本上是围绕主业展业、主要服务于主业上下游供应链融资,符合国资委《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进一步做深做实清理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2021〕104号)等文件的政策导向,积极纾解中小企业困难、支持配合上下游中小企业开展供应链债务凭证、保理等形式融资。而且,保理公司开展正常贸易保理业务主要面临的是集团内企业应付账款的真实性风险和集团内企业作为买方的信用风险,没有扩大经营风险。

  融资性贸易多为贸易公司以贸易为名行融资之实,在司法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多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超出贸易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央企面临较大的合规风险。对于既无货物流转也无资金流转的纯粹虚假贸易模式,民营企业为获得资金有可能贿赂央企工作人员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资金,央企工作人员则面临合同罪的刑事合规风险。此外,央企开展融资性贸易与虚假贸易通常还涉及贿赂犯罪、国企人员渎职犯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罪名。

  央企保理公司开展正常贸易保理业务属于在银保监会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商业保理服务,通过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提供惠及中小企业的普惠金融服务,依托核心企业产业链触达银行等金融机构未能有效覆盖的环节。商业保理公司并非贸易环节的参与主体,更不是融资性贸易当中的一环。此外,相比外部金融机构而言,央企保理公司基于产业背景和金融、风控实践,能够有效降低保理融资过程中的合规风险和债权真实性风险。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关于保理合同定义的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公司受让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为正常贸易业务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属于保理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融资性贸易合同或遵循外观主义原则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或遵循意思主义原则,在当事人明知或均认可以融资为目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贸易性质认定为借贷合同关系。若保理公司向融资性贸易业务提供资金,则保理公司与融资人之间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保理公司可能丧失对央企作为债务人的追索权,融出资金的回收面临风险。

  通过上文对比,正常贸易业务保理与融资性贸易监管思路不同、商业本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通知》并非禁止央企保理公司开展正常贸易业务保理,而是禁止央企保理公司参与融资性贸易,扩大经营风险和金融风险。

  央企保理公司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正常贸易业务交易习惯,严格审查基础贸易合同是否符合融资性贸易活动特征。一是对于虚构贸易背景或人为增加交易环节,审核时应重点关注参与主体是否为主业长期供应商,初始货权人与消费终端交易链条是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二是对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户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或上下游之间存在特定利益关系,审核时应利用工商、司法大数据,交叉验证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对于贸易标的是否由卖方实质控制,审核时可协同集团内单位,通过实地查验交叉验证基础交易合同海关、物流、仓储等维度信息的真实性;四是直接或变相为融资性贸易提供资金,应通过企业征信、中登网登记等信息,重点审查上下游交易合同价差是否为固定数值或比例、结算时间是否符合商业习惯等要素。

  对于被认定为虚假类贸易的业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关于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倾向于不要求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做实质审查,在保理公司非明知虚构基础交易的情况下,法律倾向保护保理人作为资金方的利益。而且,进入诉讼程序中一般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保理人明知虚构应收账款进行举证,非由保理公司举证。

  对于被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业务,司法机关会重点查明保理公司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据此审慎判定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融资人之间为保理合同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

  从上述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虚假交易或融资性贸易类业务,保理公司若尽到合理义务可依据保理合同(即使被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向融资人追偿,有望收回融出资金。但是,在国资委融资性贸易监管趋严的背景下,保理公司若为涉嫌融资性贸易或虚假贸易的业务提供融资,即使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融资安全收回,仍将面临巨大的合规风险。

  本文建议央企保理公司应聚焦主业供应链,谨慎选择交易对手,提升自身对贸易业务保理穿透式审查的能力,并保持与国资监管机构的沟通,在业务发展与合规经营之间保持平衡。

  央企保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保理合同章和监管文件的要求,仅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一种或多种服务。不应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目的,以自身或关联公司名义受让基础贸易合同标的物权,坚决不参与贸易环节。

  目前多家央企集团已建立服务集团产业链、供应链的供应链金融平台,央企保理公司可以借助平台数据,交叉审核贸易环节商流、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的流通路径并互相印证比对,实时监测底层资产数据、度验证资产线

  为落实“六稳”“六保”任务,协同央企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发展,国资委98家中央企业序列中已有59家设立了保理公司。央企保理公司凭借其资金、资产、平台优势,为央企产业链上中小企业提供了普惠、差异性的金融服务,在稳链、活链中起到了积极作用。